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6392号“GOURMET HOUSE
CAVIAR G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70号
申请人:GOURMET HOUSE UK LIMITED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6392号“GOURMET HOUSE CAVIAR G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37926号商标、第18537927号商标、第29294640号商标、第185379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正在准备将前述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4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在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完全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页信息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亦并非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子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中含有的外文“GOURMET HOUS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