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31092号“铁团IRON CLUB CUL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731092号“铁团IRON CLUB

    CUL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68号

       

      申请人:林兴池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1092号“铁团IRON CLUB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6007号、第33288308号、第9076014号、第20731191号、第33283063号、第35388396号、第6907811号、第8707616号、第9076019号、第33273835号、第35380776号、第6907810号、第9076024号、第19892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41类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28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