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692945号“淡雅金福地”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82号
申请人:梁广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沭阳县喜传天下白酒销售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1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289552号“金福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早在2005年就开始使用“金福地”商标,申请人存在大量侵权事实,构成对原异议人的恶意侵权,损害了原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销售协议;
2、外包装图片;
3、著作权作品登记证;
4、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宣传销售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淡雅金福地”,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89552号“金福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692945号“淡雅金福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授权安徽金福地酒业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认后再审。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申请人是“金福地”商标合法在先使用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赵同领、梁广付与亳州市皖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2、商标授权书、经销协议
3、广告合同、参展合同;
4、户外广告登记证;
5、亳州市龙华迎酒店协议、交流会邀请函、图片;
6、商品与质量杂志“金福地”酒品宣传页;
7、金福地产品销售协议、出库单等;
8、维权信息、在先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抢注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不能证明其享有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外观专利证书、版权证书、商品销售发票、引证商标在先决定、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兰地、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被我局于商评字[2019]第000011545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宣告无效,经诉讼程序,至本案审理时,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被我局于商评字[2019]第000011545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两份手写协议,无发票等相佐证,难以证明交易行为实际履行,证明力较低;证据2外包装图片无使用时间;证据3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宣传销售信息或未显示使用时间,使用主体、或证据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综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金福地”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所称申请人恶意注册等异议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