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42520号“抢券先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09号
申请人:辽宁瞬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2520号“抢券先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96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同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独立、完整的标识,其具有特殊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公司简介;利润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先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抢券先锋”,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