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317118号“VEOC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33号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7118号“VEOC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推出的纤维品牌,具有较高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66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有道词典关于"Vencel"的中文解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准予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描图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