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35873号“瑞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35873号“瑞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47号

       

      申请人:艾米娃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35873号“瑞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7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翻译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瑞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瑞芙”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