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398042号“G 2 FIGH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97号
申请人:重庆灵翎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8042号“G 2 FIGH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83998号“追拳THE FIGHTER”商标、第14443784号“Fighters club”商标、第3905570号“G2”商标、第8081464号“TOP FIGHTERS”商标、国际注册第1076711号“FightersONLY”商标、第18300103号“FIGHTER UNION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于2019年2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从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G2 FIGHTER”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文字“Fighters club”、“TOP FIGHTERS”、“FightersONLY”、“FIGHTER UNION FU”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FIGHTER”,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健身器械;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