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54614号“K•W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54614号“K•WA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71号

       

      申请人:贝斯可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4614号“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975579号“K-WAY”商标、第30508865号“K-WAY”商标、第32691254号“K-WAY”商标、第25671664号图形商标、第14528957号“K•W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复制和抢注。引证商标一、四、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160855号“O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意大利驻华使馆发送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的照会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雨披、防雨夹克、防雨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雨衣、雨披、防雨夹克、防雨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夹克、防水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衬衫、成品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防水夹克、防水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雨衣、雨披、防雨夹克、防雨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