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85582号“白鹭牧场公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85582号“白鹭牧场公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14号

       

      申请人:日照白鹭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5582号“白鹭牧场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268号“白鹭”商标、第6904021号“白鹭及图”商标、第7415313号“白鹭及图”商标、第30632902号“白鹭及图”商标、第38332675号“白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咸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日肉、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白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咸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