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22513号“KEL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10号
申请人:梁显华
委托代理人:肇庆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2513号“KEL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4875号“KELI”商标、第11433038号“KELI”商标、第5854488号“科里 kele及图”商标、第1610405号“KELE及图”商标、第16431342号“科烈 KELIE”商标、第11747973号“KELINE”商标、第16268131号“可立刻网 KELIKE.COM”商标、第22710744号“KELP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既然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扩音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及引证商标三、五、七的英文或拼音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