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95734号“ByLa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95734号“ByLas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21号

       

      申请人:瑞士百超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5734号“By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4698号“LASER”商标、国际注册第588999号“BLASER”商标、第8046069号“BLASER”商标、第30577026号“BRLAS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 ,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被撤销后再审理本案。另外,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同意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撤三申请文件;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及翻译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我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ByLaser”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申辩意见:“ByLaser”经过多年宣传与推广,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便于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或已经初审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证据:中国分公司介绍;申请人成立25周年盛典宣传PPT及翻译;参展照片;合同文件及产品技术文件;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我局予以认可。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9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特别是用于材料加工、标记激光的激光器;非医用激光源;条形码阅读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激光导向仪;电动调节装置;光学传感器;传感器;非医用激光器;调压器;光学位置传感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激光测量仪器;光电传感器;压力传感器;传送高功率电子束的波导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yLase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ByLaser”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