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565386号“塞上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013号
申请人:马尚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塞星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注册人:周媛)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3日对第17565386号“塞上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知名度的第11976029号“塞外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共处同一地域,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申请人名下企业相关资料。
2、生产车间实拍。
3、货物展架。
4、宣传证据。
5、所获荣誉。
6、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第16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106611号重审第275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见2020年5月27日刊登的第169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公告,申请人援引该枚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塞外星”商标无关,证据2-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5、6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两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塞外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