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90827号“一品云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018号
申请人:云南中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0827号“一品云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一品云南”中“云南”并非指向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其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1811号“一品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特色及主营业务精心设计而成,已经正式投入市场运营活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冬菇;干食用菌”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冬菇;干食用菌”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冬菇;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品云南”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一品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冬菇;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一品云南”组成,其中“云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一品云南”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地名“云南”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