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80721号“Miss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80721号“Miss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83号

       

      申请人:上海永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0721号“Miss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1143号“Di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81564号“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59285号“今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78255号“日记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02078号“MERCI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12260号“微志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688572号“SWISS M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17583号“Miss麦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989566号“MISS 喵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28824号“懂小姐Miss 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959567号“MISS 秀”(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57865号“MIOSS 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533358号“MissRobot”(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授权书、360百科、百度百科、韩懿莹微博、相关媒体平台直播、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六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九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可以译为“日记”,与申请商标含义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日记”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日记”,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笔记本电脑、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3D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有明确的汉字加以识别,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