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96265号“Miss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01号
申请人:上海永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6265号“Miss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7956号“Boy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65195号“Miss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32880号“芈私大小姐M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93295号“um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53725号“Miss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53710号“miss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453448号“Miss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617195号“诗俐源Miss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312537号“Miss 喵先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428769号“想念李MISS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授权书、360百科、百度百科、韩懿莹微博、相关媒体平台直播、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七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七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九、十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九、十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日记”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日记”,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以外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以外的“果汁”等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以外的“果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有明确的汉字加以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