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47406号“国龙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147406号“国龙杰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22号

       

      申请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国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对第23147406号“国龙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547354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58049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杰科”商标的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引发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历史和企业简介;
      2、网络搜索结果;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6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杰科”,易被识别为关联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