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213259号“全汉 QUAN H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58号
申请人: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银叶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20213259号“全汉 QUAN 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第五大电源供应器专业制造商,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2061510号“全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68600A号“全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6972号“全漢電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9417号“全漢電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全汉”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也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全汉”是申请人登记、使用在先的商号,并经使用在业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会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奖牌、奖杯及证书;2.申请人介绍及报道;3.申请人资讯演示稿;4.相关排名报告节选;5.申请人企业年报节选;6.网络媒体报道及推介资料;7.相关网站将全汉电源列入电脑电源十大品牌的信息资料;8.网络媒体对全汉电源推介列表;9.淘宝、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的“全汉”品牌搜索页面及百度搜索截图;10.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1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2.“全汉”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照片;13.百度百科对福建省漳浦县介绍;14.申请人在福建地区的经销商授权证书;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的第9757029号“全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品牌,未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断提出无效宣告、撤三、撤三复审等程序,具有明显的不良企图和恶意,给被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全汉移动电源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全汉电子产品包装盒图片;3.全汉电子产品网络宣传图片及宣传册、经销商门店及广告宣传照片、产品参展照片;4.相关行政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做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稳压电源、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上、第9类低压电源、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全汉 QUAN HA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全漢”、引证商标二“全汉”汉字构成及整体文字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DVD播放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全汉”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稳压电源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稳压电源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DVD播放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全汉”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其“全汉”商标在电源商品上已为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稳压电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