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097962号“VL VENUS LA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30号
申请人:艾利通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东县平山云得威贸易商行(原被申请人:芜湖市安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21097962号“VL VENUS 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VL VENUS LAB”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VL VENUS LAB”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产品照片;
3、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商品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宣传情况;
6、天涯论坛关于申请人产品的截图。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与申请人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及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而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等商品上。2019年11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国际注册第1290854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延伸至中国保护,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其已无效。
3、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89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5、6、12、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W.DRESSROOM ”、“拉杜丽”、“SIDROGA”、“ESPACE”、“爱若莎”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产生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未显示时间,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VL VENUS LAB”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 ,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VL VENUS LAB”商标在洗衣粉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VL VENUS LAB”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VL VENUS LAB”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在第3、5、6、12、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W.DRESSROOM”、“拉杜丽”、“SIDROGA”、“ESPACE”、“爱若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拉杜丽LADUREE”是法国甜点品牌、“W.DRESSROOM”是韩国香氛品牌、“SIDROGA”是德国儿童感冒茶品牌、“爱若莎”是法国眼药水品牌等。原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