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49798号“曼魔manut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149798号“曼魔manut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31号

       

      申请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施俊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18149798号“曼魔manut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闻名的曼联足球俱乐部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18352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2812号“MANCHESTER UN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3453号“MANCHESTER 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N UTD”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球队的缩写,其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直接申请、或者通过其参股、控股公司提交众多申请,均是对体育类品牌的抄袭,其大量囤积商标,企图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上介绍“曼联”的相关情况、申请人所属曼彻斯特足球俱乐部的情况、申请人“MANCHESTER UNITED”相关情况、网络等媒体对于“MAN UTD”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公司情况及注册商标信息等其他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广告合同、加工购销合同及发票;
      2、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
      3、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登山杖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597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公文箱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7月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8822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我局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8822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与上述无效宣告案件基本相同。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曼魔manutd”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亦不足以证明“manutd”与“MANCHESTER UNITED”在书包、伞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曼魔”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文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