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76048号“Fub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92号
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76048号“Fub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7410号“FU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17655号“FUB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85540号“火之蓝FIRE 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8258207号“fu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Fubon”与引证商标一“FUBI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FUBI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烟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舞台烟雾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淋浴隔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舞台烟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