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4092号“AB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84号
申请人:MASSIVE MEDIA MATCH,NAAMLOZE VENNOOTSCHAP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4092号“AB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8720号“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3052号“able rough 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读音、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异议裁定书、撤三申请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BL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abl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即时信息的可下载软件、用于社交网络的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