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62298号“AST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62298号“AST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76号

       

      申请人:阿拉玛哈塔格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298号“AST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2549号“as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4289号“Asta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2553号“ast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15728号“Astroc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STRO”与引证商标一“astro”、引证商标二“Astaro”、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astro”、引证商标四“Astrocontrol”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传送、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