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91249号“统晟BOOM UNIT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91249号“统晟BOOM UNITE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67号

       

      申请人:天津统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1249号“统晟BOOM 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5253号“B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48440号“B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3705号“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49073号“UN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官网截图及名片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BOOM UNITE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BOOM”、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United”、引证商标四“UNITED”,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