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43229号“立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043229号“立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73号

       

      申请人:杭州日用化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鑫铭立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043229号“立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立鹤”享有已注册的商标权,是无法辩驳的在先权利人。“立鹤”商标经过申请人积极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册的第7257725号“立鹤L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商品亦存在密切联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立鹤”商标在清洗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四、被申请人抢注“立鹤”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中证据1、7保密):
      1、2005年、2015年2017年立鹤产品销售发票;
      2、荣誉证书和奖杯证据;
      3、立鹤品牌参加展会证据;
      4、工厂门市店场所、工作人员、商品货架展售证据;
      5、立鹤系列清洗剂等商品在淘宝网等的销售证据;
      6、申请人在《国风商讯》、《拓众传媒》、《麻将机商情》杂志推广立鹤品牌的证据;
      7、资产负债表;
      8、版权登记证书;
      9、申请人在1999年在先注册商标证据;
      10、部分省市合同及发货单据、淘宝记录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取得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比如能作为美术作品的图形及具有特殊字体的文字。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及鹤图形组成,不构成损害《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立鹤品牌参加展会、部分淘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立鹤LIHE及图”商标在麻将清洗剂等产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使用。同时,本案争议商标“立鹤”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洗衣剂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麻将清洗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销售领域等方面相同或存有较大的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洁精、洗衣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