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21908号“好风日青花椒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21908号“好风日青花椒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56号

       

      申请人:上海鑫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1908号“好风日青花椒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2870号“青花鱼”商标、第21094675号“青花椒及图”商标、第30233402号“青花椒FLWERPEPPER及图”商标、第38088763号“青花椒鲢”商标、第38088783号“青花椒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五尚未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青花椒鱼”占较大比重,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