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41170号“华鹏HWAP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141170号“华鹏HWAP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44号

       

      申请人:山东华鹏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141170号“华鹏HWAP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华鹏”系列商标,“华鹏”与申请人已形成密切联系。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3249497号、第247832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专利证书、申请人“华鹏”系列商标明细、近三年年度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798号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粉碎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的废料压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先后注册的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