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95783号“益多锅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52号
申请人:祁国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5783号“益多锅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0365号“益多商城”商标、第11665852号“益多商城”商标、第12409270号“益多yiduo及图”商标、第17587860号“V益多”商标、第37458512号“U益多”商标、第38256262号“U益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文字“益多锅烙”其与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