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205365号“POLYSt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35号
申请人:苏晓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05365号“POLY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2040946号、第8170096号、第5541184号、第15178706号、第6259874号、第188598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通话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通话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