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44958号“东方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744958号“东方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34号

       

      申请人:东方优品健康食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4958号“东方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460号“東方”商标、第1429833号“东方及图”商标、第4702286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19586391号“东方爱美娅及图”商标、第10523459号“东方”商标、第4702295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6855871号“东方鳖宝及图”商标、第6138180号“东方名猪”商标、第6055707号“东方美食”商标、第7773370号“东方集团”商标、第7708776号“东方果业及图”商标、第9258617号“东方网点Eastday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十注册人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宣传视频、商标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东方优品”,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含有显著部分“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