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068097号“悦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24号
申请人:迈乐雷斯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8097号“悦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1603号“悦动100”商标、第6922438号“悦动”商标、第13397030号“悦动”商标、第34586349号“悦动EXERCISE IS MEDICINE”商标、第34226240号“悦动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此仅对0501、0502、0504类似群组进行驳回复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在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故我局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悦动”,其与引证商标二、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杀菌剂、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