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19771号“The LUN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76号
申请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9771号“The LU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72112号“Lu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相关报道、相关搜索结果、申请人荣誉、驰名批复及知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Lun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服务,即机械、手工具以及电气设备和仪器的安装、修理和维护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