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721号“ADVANCING FALL PROTE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721号“ADVANCING FALL

    PROTE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54号

       

      申请人:PURE SAFETY GROUP,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721号“ADVANCING FALL PROT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7080号“前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64678号“ADV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0289号“前进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消费者中对外文语言的认知中,消费者理解为指定商品或服务功能特点的描述可能性极低。本案商标在英语为母语的多个国家注册、公告或者通过审查,说明该商标在上述多个国家并未被认为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显著性增强,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41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词霸释义、申请商标美国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坠落限制和坠落制停用防坠落和救援设备,即背带、系索、救生索、锚、连接器、能量缓冲器、负载止动器、三脚架、吊臂等商品;坠落限制和防坠落领域的培训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因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