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28847号“huinei technolo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93号
申请人:廖敬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28847号“huinei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19807号“卉美Huimei”商标、第25039589号“汇美HUIMEI”商标、第27698311号“会美HUIMEI”商标、第32193311号“回美Huimei”商标、第22650997号“荟美丽hu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了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uimei”,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HUIMEI”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低频电治疗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