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13488号“WEN J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13488号“WEN J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29号

       

      申请人:广州文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3488号“WEN J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863号商标、第30450728号商标、第10033129号商标、第5155711号商标、第10609228号商标、第21700108号商标、第386949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注册,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经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七被驳回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