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781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781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85号

       

      申请人:合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8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0670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4383号“ANY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申请人为申请商标的创用者,已成功树立了申请商标优良的知名品牌形象,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固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门店照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