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325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325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82号

       

      申请人:深圳市铝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2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0036号“荣旭钢构及图”商标、第5820439号图形商标、第6643123号“同领KOLINK及图”商标、第8047633号“鑫飞达XINFEIDA及图”商标、第6891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