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090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090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78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9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6037号图形商标、第7462703号“左右资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依托于申请人及“优酷”品牌的知名度,客观上获得了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实际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二主营业务介绍、申请人“优酷”商标使用情况、受保护材料、维权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已具有知名度的“优酷”商标不同,其在先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