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29571号“心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29571号“心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79号

       

      申请人:上海心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9571号“心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7、0908、0909、0910群组的光盘(音像);放大设备(摄影);精密测量仪器;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的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6444号“心心”商标、第19875818号“心心优品XsinUpin”商标、第32672103号“小心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不会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87698号“心心好礼”商标、第25747818号“心心宝”商标、第7077185号“心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七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7562号“心心美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七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光盘(音像);放大设备(摄影);精密测量仪器;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过艺术化处理,但仍可识别为“心心”,其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三、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五、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