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76832号“西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76832号“西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65号

       

      申请人:浙江西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6832号“西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7285号“西美日化”商标、第31510403号“西美艺创空间”商标、第9247530号“西美美妆”商标、第37951244号“美西家居”商标、第38328129号“西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西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西美”,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