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31202号“ILLUMINATION
ENTERTAIN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61号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1202号“ILLUMINATION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第4958559号“ILLUMINATE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62252号“illumiN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文相关解释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ILLUMINATION ENTERTAINMENT”,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之“illumiNatio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