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68713号“Lululem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968713号“Lululem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99号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雅乐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2968713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1038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LULULEMON”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与台北公司、韩国公司签署的独家服装生产协议;
      3、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等;
      4、2013年6月中国和中国香港销售总额清单;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服装、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LULULEMON”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LULULEMON”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