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28185号“阿斯弗洛 ASFL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928185号“阿斯弗洛 ASF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71号

       

      申请人:庭通(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开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28185号“阿斯弗洛 AS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2771号“A-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784号“AM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设计、含义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ASFLOW”为申请人韩国总公司商标,现已转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是在“ASFLOW”商标基础上增加了更有显著性的中文“阿斯弗洛”,因此申请商标更加有辨识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情况、ASFLOW商标转让证明、申请人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阿斯弗洛”及英文“ASFLOW”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SFLOW”与引证商标一“A-Flow”、引证商标二“AMFLOW”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泵(机器)、调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真空泵(机器)、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