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19468号“Cargi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19468号“Cargi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28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9468号“Cargi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681号商标、第17463806号商标、第158866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中文网站摘录、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各地经销商照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