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58270号“云上南宝 YunShangNan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58270号“云上南宝

    YunShangNan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46号

       

      申请人:邛崃市南宝山镇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8270号“云上南宝 YunShangN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4477号商标、第12161486号商标、第12245140号商标、第21857247号商标、第196899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邛崃市南宝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