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40920号“E hu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51号
申请人:前海科创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同创辉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0920号“E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0701号商标、第8205275号商标、第282874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其所有人撤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演出、现场表演、培训、实际培训(示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有关儿童娱乐的持续性电视节目的娱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场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场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辅导(培训)、演出、现场表演、培训、实际培训(示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