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60000号“SKYD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60000号“SKYD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56号

       

      申请人:天空之舞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0000号“SKY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9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导线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电导线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