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63004号“JINXIANG
ECOLOGIC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65号
申请人:湖南晋翔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3004号“JINXIANG ECOLOG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01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983号商标、第3180711号商标、第3460606号商标、第3738971号商标、第5853135号商标、第5904123号商标、第7171372号商标、第8764134号商标、第9095008号商标、第9322589号商标、第11062464号商标、第13560747A号商标、第17425484号商标、第17872405号商标、第18773093号商标、第21375750号商标、第21375751号商标、第21582357号商标、第22093884号商标、第23127953号商标、第24066197号商标、第43839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至七注册期满未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二十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ECOLOGICAL”可译为“生态的”,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