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40563号“东北大鱼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29号
申请人:乔彩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40563号“东北大鱼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6746号“東北壹号大鱼坊及图”商标、第36239727号“东北烤肉”商标、第36704940号“东北食堂”商标、第38373986号“炖 东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申请商标与系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东北大鱼坊”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東北壹号大鱼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鉴于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