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51025号“铁锤机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27号
申请人:盐城市铁锤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1025号“铁锤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8989号“铁锤TIE CHUI”商标、第9874481号“HAMMER及图”商标、第31629264号“HAMMER”商标、第11392294号“天多机械TIAN DUO及图”商标、第G893732号“tof joint system及图”商标、第34844839号“拓思精工 TSSST”商标、第12496791号“拓优模塑 TOYOH MOULD及图”商标、第33251628号“Y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锤(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液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铁锤机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铁锤”,申请商标中的“铁锤”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字母“HAMMER”含义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千斤顶、提升机、松土机、夯实机、挖掘机(机器)、粉碎机、打桩机、移动式起重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液压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动千斤顶、提升机、松土机、夯实机、挖掘机(机器)、粉碎机、打桩机、移动式起重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