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374439号“莱茵皇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09号
申请人一: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国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6374439号“莱茵皇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及其名下商标在家具行业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申请的第5230221号“Royal及图”商标、第14330404号、第693933号、第3531328号“皇朝”商标、第9848406号“皇朝雅致”商标、第8608367号“皇朝梦之家”商标、第8608360号“皇朝佳梦”商标、第8608354号“皇朝绮梦”商标、第8608350号“皇朝高尚风”商标、第8605220号“皇朝时尚风”商标、第8605214号“皇朝世纪风”商标、第8605205号“皇朝侯爵”商标、第8605201号“皇朝伯爵”商标、第8605194号“皇朝公爵”商标、第8605187号“皇朝圣皇”商标、第8583755号“皇朝路易大帝”商标、第8583747号“皇朝小天使”商标、第8583734号“皇朝朱莉叶”商标、第8583716号“皇朝维多利亚”商标、第8583702号“皇朝伊莎贝拉”商标、第8583685号“皇朝马莉亚”商标、第8583666号“皇朝康妮”商标、第8583659号“皇朝爱丽丝”商标、第7211940号“皇朝家油站”商标、第7211939号“皇朝冠军”商标、第7211938号“皇朝大运之家”商标、第7211935号“皇朝大运”商标、第7211934号“皇朝傢俬我的家”商标、第21607266号“皇朝吊顶”商标、第19997360号“皇朝澳美适”商标、第19238661号“皇朝定制家”商标、第19238630号“皇朝定制”商标、第19238579号“皇朝定制+”商标、第1537085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二、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8月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一、二及关联企业一直将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商标“Royal”及唯一对应的中文“皇朝”商标、企业字号“皇朝家私”组合使用,三者已具有同一性。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皇朝”驰名商标。三、自1997年成立至今,申请人二就开始使用“皇朝”作为企业字号,申请人一于2010年成立以来也同样使用“皇朝”作为企业字号,对“皇朝”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一、二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为“搭便车”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照片、发票;
2、销售发票;
3、纳税证明;
4、审计报告、集团财报;
5、荣誉证书;
6、(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7、申请人一的营业执照;
8、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十四均为申请人二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三均为申请人一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鉴于二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莱茵皇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申请人一、二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与字号的使用无关,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二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上述申请人一、二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一、二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